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刑不诉〔2024〕9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甘肃省镇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住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6月17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是被害人路某某的外甥女,因路某某文化程度低,多次将手机交给陈某甲让帮助用微信转账付款,陈某甲遂熟知路某某微信支付密码。2024年3月25日陈某甲到镇原县郭塬乡郭塬村路某某的家里看望其外婆时见路某某手机放在桌子上,遂产生将路某某手机中的资金转到自己微信的想法,乘路某某不注意将路某某手机绑定的农行卡内2000元提现到微信零钱内,然后转账到本人微信,并删除转账记录。第二天早晨陈某甲又以同样的方法将路某某银行卡中的2000元通过微信转到自己手机中;4月28日陈某甲与路某某在镇原县城见面后,路某某让陈某甲帮忙给其外婆进行人脸识别认证,陈某甲用路某某的手机进行人脸认证后又采用同样的方式将4000元转到自己手机微信;5月22日陈某甲与路某某在平泉镇街道见面后陈某甲趁路某某让给其女儿充值饭卡之机,采取同样的方式又将3500元转到自己手机微信,并将记录删除。四次共转款11500元陈某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24年6月17日路某某发现银行卡资金被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
破案后,陈某甲向被害人路某某退赔损失11500元,得到路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盗窃自己近亲属财物以及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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