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58********,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福清市渔溪镇育才路烤度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店门口的一部福清B2687两轮电动车车座下的人民币3000元盗走,后用于个人挥霍。
2020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福清市渔溪镇假日酒店被民警抓获。2020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病历复印申请表;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尿液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1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赃,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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