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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公刑不诉〔2019〕5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0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村**组,现住址为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自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其母亲陈某乙租住在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房。2019年7月2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来到其租住的出租房楼顶,通过翻越阳台再徒手打开铁门的方式进入邻居即被害人周某某位于****号的出租房,而后从被害人周某某的二楼卧室内窃取一部华为牌navo5i手机并逃离现场。经物价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3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19年7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害人周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行为表示谅解,同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将扣押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扣押文书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3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初犯,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且退回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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