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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盗窃案)_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一部刑不诉〔2020〕Z6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街楼上。1979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翁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9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翁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丘文瑞,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3日晚上,被不起诉陈某甲在翁源县江尾镇粤台办闲逛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范某某进行活动扫尾工作中未及拿走的黑色背包(内有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等财物,经鉴定,价值6975.3元人民币),在经打开拉链将包内衣物丢弃后,将剩余物品带走,随后将上述物品放置在其家中客厅沙发底下,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已返还给被害人范某某。陈某甲向范某某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后,范某某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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