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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盗窃案)_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赫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腊山街道***村委会******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赫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被害人非某某一起到赫章县**镇**路农村信用社取钱,因非某某不会用自动取款机取款,遂将自己的银行卡给陈某甲并告诉其密码,陈某甲帮非某某取款后记住非某某的银行卡密码。二人取款后一起到赫章县**镇**路***宾馆休息,休息至次日凌晨2时许,陈某甲趁非某某睡着之际,将非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走并到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5000元,回到宾馆将卡放回原处。案发后陈某甲退赔非某某人民币7000元,非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非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赫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但到案后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无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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