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06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晚,陈某乙驾驶的“恩途”牌四轮电动车因未悬挂车牌被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二大队民警查扣,后车辆存放于浦南镇宏升停车场。次日下午14时许,陈某乙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至停车场拿取车上文件时,未经车辆查扣部门同意,趁停车场管理人员不备将车辆开走。11月15日中午,民警电话联系车主陈某乙,陈某乙承认开走车辆,并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将车辆送交浦南派出所处理。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6日,公安机关将车辆返还停车场。目前,该车辆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非法拼装厂予以拆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合格证、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庄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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