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盗窃案)_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郯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乡**村。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9时许,陈某甲驾驶鲁******货车在郯城县**村**路上盗窃一头母猪,涉案价值2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10接处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