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鄢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8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鄢陵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5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0时57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用其母亲魏某某拾来的蓝色OPPOA9手机,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的方式将该手机微信内的2319元分两次转入自己微信账户内,据为己有。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将赃款分三次转给被害人陈某乙,并将其母亲拾得的手机归还给陈某乙。
2020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补偿给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补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陈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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