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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34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41968********,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帮助被害人周某甲使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取钱时,分五次私自从帮忙取款的现金中抽取一部分现金予以截留并据为己有,共计窃取现金2100元,事后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1日,陈某甲帮助被害人周某甲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走马支行取现1000元时,从中抽取400元现金据为己有。

2.2019年10月24日,陈某甲帮助被害人周某甲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龙驹支行取现1000元时,从中抽取500元现金据为己有。

3.2019年10月24日,陈某甲帮助被害人周某甲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分行赶场分理处取现800元时,从中抽取500元现金据为己有。

4.2019年10月31日,陈某甲帮助被害人周某甲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石柱支行临溪分理处取现1000元时,从中抽取300元现金据为己有。

5.2019年11月21日,陈某甲帮助被害人周某甲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石柱支行河嘴分理处取现1000元时,从中抽取400元现金据为己有。

案发后,陈某甲所盗窃的2100元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甲。陈某甲于2020年5月21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对私活期账户明细查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对私活期取款业务凭证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谭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银行取款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陈某甲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盗窃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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