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表示自己想要一辆电动二轮车,陈某乙便称自己朋友那里有,于是陈某甲给了350元人民币给陈某乙买一辆电动车,但陈某乙一直未将车给陈某甲。在陈某甲的多次催促下,陈某乙产生了偷一辆电动二轮车给陈某甲的想法。同年9月26日,陈某乙邀约陈某甲一起来到重庆市大足区中央公馆小区地下车库,陈某甲明知是在盗窃的情况下,由陈某乙望风,陈某甲采取推车的方式将黎某某停放于地下车库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盗走,后陈某甲将该车推至宝顶镇。次日,陈某乙和陈某甲害怕被警察抓获,将电瓶车拆卸,并将电瓶藏于陈某甲外婆的家中,后再将电瓶车车架丢弃。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2864元(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车辆的照片;
2.被盗车辆购买收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等。
2019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理情节,且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乙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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