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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盗窃案)_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61978********,苗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因涉嫌盗窃罪,经丹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胡某某、余某某让犯罪嫌疑人陈某乙帮忙找树木到丹寨县万达小镇游客集散中心种植。陈某乙提出丹寨县龙泉镇马寨村青岩山有树木后叫胡某某与余某某去看。胡某某与余某某看中树木后让陈某乙帮忙联系购买。陈某乙经过询问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明确知道青岩山的树木权属尚不清楚后,陈某乙向陈某甲说要树移栽并承诺陈某甲好处费。在未知树木权属的情况下陈某乙和余某某、胡某某等人开挖掘机,拖车等工具到青岩山潘某某、唐某某的苗木基地将两颗香樟树和5棵桂花树挖走移植到承包的万达小镇游客集散中心。事后余某某、胡某某给陈某乙现金8000元,陈某乙得钱后分给陈某甲800元。

本院认为,上述行为中,虽然能证实陈某甲在树木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同意陈某乙挖树,但未有其他证据表明陈某甲有盗窃的故意,同时整个挖树的过程中,陈某甲一直未参与实施挖树行为也未到过挖树现场。事后陈某乙卖树得8000元钱后,将800元钱拿给陈某甲,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分赃行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丹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寨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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