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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72********,初中文化,系宁夏****公司**,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区**街**小区**室,住宁夏石嘴山市**区**街**小区**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凯,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张某某至宁夏宁东镇煤矿,乘煤场封闭EPC工程设备无人看管之机,盗得存放在施工现场的15个Φ180螺栓球。经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的15个Φ180螺栓球价值为2034元。

2020年8月2日,宁夏****公司报警。次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张某某将被盗的15个螺栓球归还,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8月5日陈某甲主动到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前科查询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3.证人赵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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