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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盗窃案)_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公诉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将**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部放置在本县平和乡平和村沥青站内地磅的4块台面铁块和地磅感应器盗走,后将其卖给张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7400元;2020年5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将**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部放置在本县平和乡平和村沥青站内的42片贝雷片盗走,后将其卖给刘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经文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4副地磅的市场中等回收价格为人民币11888元;被盗地磅感应器因不具备市场流通价值,不予认定价值;被盗42片贝雷片因生产厂家和具体重量不详,无法认定价值。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20年6月15日11时许,经文成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于当日16时许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峃口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龙丽温高速文瑞段第2标项目部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地磅照片、贝雷片照片、发还清单、票据、微信转账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谢某某、苏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4.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陈某甲实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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