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儋检一刑不诉〔2020〕Z6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儋州市**镇**村**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仓库门口处,发现被害人陈某乙堆放在库房门口的电机,陈某甲便上前将7个电机盗走放在家中,后陈某甲又骑车来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仓库门口再次盗走7个电机。破案后,被盗的13个电机已追回。
2020年7月2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儋州市**镇**村的家中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4个鑫中水牌YL90-4型电机于2020年7月20日的认定价值为人民币6901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3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电机已追回归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林 莘
书记员:端木婉霖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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