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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莆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9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豪苑**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宇明,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丽静,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水岸”小区旁篮球场打球后要离去时,在篮球场旁石凳上取自己衣物,见衣物下放置着同在该球场打球的尚未离去的被害人沈某某的“苹果”牌XR手机(价值人民币3344元),即心生贪念将其盗走。同月18日22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手机并退还被害人沈某某。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父母代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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