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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启国,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其工作的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阿莎妮娅美容院将老板黄某某放在前台抽屉内的一部苹果6S手机和一部苹果A1538平板电脑盗走,藏匿于家中自用。经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和平板电脑总价值2624元。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陈某甲无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6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阿莎妮娅美容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其盗窃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万州价鉴字[2019]185号)、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9]精鉴字第1496号)。

6.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坦白、初犯、智力残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已返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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