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53********,汉族,小学文化,原福鼎市**机耕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福鼎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间,福鼎市**机耕专业合作社(下文简称机耕合作社)入股30%并重新吸收一批社员组建成福鼎市**植保专业合作社(下文简称植保合作社),上述两合作社未进行工商合并登记,分别具有独立的农业专业合作社资质。其中,机耕合作社属于省级农机专业合作示范社,购买农机享受省级二类累加特定补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时任机耕合作社法人代表,同案人王某某和陈某乙工商登记为植保合作社社员,但作为机耕合作社股东参与社内事务。
2014年7月间,同案人王某某、陈某乙为了购买农机能享受更多的购机补贴,在明知其二人不属于机耕合作社工商登记的社员的情况下,与陈某甲商议以机耕合作社的名义为二人购买农机,后由陈某甲持相关资料到福鼎市农机局(现福鼎市农业农村局)窗口申报购机补贴,其中王某某与陈某丁等四人合资购买插秧机、烘干机等农机10台,所付购机款较一类合作社标准多折抵农机补贴共计人民币96700元(币种下同);陈某乙购买轮式拖拉机1台,所付购机款较一类合作社标准多折抵农机补贴9900元。后王某某与陈某丁等四人承包的农作项目因台风灾害而严重亏损,由陈某丁于2016年7月变卖其等人购置的上述8台农机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偿还债务,剩余2台烘干机闲置。陈某乙购置的农机现仍用于农耕作业。
2018年12月24日,陈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次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1月14日,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三人到案后均认罪认罚。
2020年4月15日,同案人王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96700元,同案人陈某乙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9900元。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本院扣押的同案人王某某等人违法所得共计106600元依法返还福鼎市农业农村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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