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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绰号:陈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81********,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镇**村**组**号,住克东县克东镇**二期**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5月16日被克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克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克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9日、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9日、6月22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4日、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7日,谢某某在**二期贺某某的物业办公室向杨某某索要赌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贺某某、白某某、王某甲陆续前来,由于杨某某无力偿还,谢某某让杨某某找担保人,谢某某将其连桥李某甲找来,李某甲到来之后拒绝为杨某某担保,谢某某遂打了李某甲一巴掌,杨某某见状起身阻拦,白某某对杨某某进行殴打,杨某某掏出自身携带刀具对白某某进行捅刺,贺某某手持铁制哑铃、王某甲手持螺丝刀子、谢某某徒手、陈某甲徒手对杨某某、李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使杨某某头部流血,随后杨某某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乙、张某甲、陈某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克东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2017年8月,哈黑公路克东路段**标段在**镇内施工期间,贺某某纠集白某某采取举报超载、用车辆阻挡施工车辆通行等手段施压,向施工方索得土方300余车,经鉴定价值60000.00元。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武某某、赵某某等人到过现场但未实施具体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乙、常某某、王某丙、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金某某、王某丁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克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克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贺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等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四个特征认定条件,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陈某甲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标段强行索要土方一事,陈某甲主观上没有强拿硬要土方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强拿硬要的行为,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殴打杨某某一事,虽然谢某某、白某某等人为索要非法债务随意殴打杨某某、李某甲,但杨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且贺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等人持凶器殴打行为发生于杨某某捅刺白某某之后,双方演变为互殴行为,此时不能评价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故此事实中陈某甲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综上,陈某甲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陈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克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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