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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职务侵占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1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住济南市莱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0年10月21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8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陈某乙授权下,对外负责经营水渣等业务,并掌管用于经营的账户和款项。期间陈某甲于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利用其管理用于经营的账户和款项职务之便,分多次将销售水渣的货款181万余元挪用于个人购买福利彩票。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主动交代问题,并积极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证明、会计账目、银行账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观没有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采用虚假平账等手段将资金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行为应当是挪用资金行为。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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