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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职务侵占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随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现住随县**镇**加工厂。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随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3日提请本院批准逮捕,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12月30日由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岳钰,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认定:

2015年3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和随州市**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丙商议在随县吴山镇随州市**矿业有限公司院内合伙开办**异形加工厂,其中陈某乙占股50%,名下包含隐形股东洪某某;陈某甲占股25%,名下包含以田某某名义入股的隐形股东刘某某;陈某丙以**矿业公司相关土地及变压器等资产作价115万元入股,占股25%,欠投资款35万元。陈某乙担任**异型石材加工厂总经理,负责生产销售财务等全面工作,陈某甲担任副总经理,负责采购。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任**异型石材加工厂副总经理时,经陈某甲和陈某乙同意,在购买石材方料时,虚报部分货款用于支付相关人员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主体不适格。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合伙设立了**异型加工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只能认定该加工厂属于个人合伙的经济组织,而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单位。个人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适用的法律主要为《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而非《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

其次,认定陈某甲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关键,是其所侵害的财产权益所属是法律上的组织还是个人,如果其侵害的财产权益是组织的财产权益,那么就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其侵害的财产权益是自然人的财产权益,那么就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在《民法通则》中,个人合伙被列入“公民”一章中加以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个人合伙的财产属于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对合伙的共有财产,应当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以实现成立合伙的目的,在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发生分歧时,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或者出资少者服从出资多者的原则决定合伙财产的管理和使用事宜。本案中,三人合伙设立了**异型加工厂,对于陈某甲低买高报的行为,陈某甲和陈某乙两名合伙人均予以了认可,称差额是用来支付了相关人员的劳务费。所以,不论是从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出发,还是从出资少者服从出资多者的原则,该事项都是被合伙人认可的,属于合伙人自主处置自己的资产。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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