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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职务侵占案)_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住江苏省启东市**镇**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莆田海警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莆田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同案人陈某乙相互共谋,利用陈某甲系启东市**设备有限公司下属“**”船长、对“**”负有管理船上油料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船上柴油卖给杨某某,以上事实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目前证据,本案涉案9.3吨柴油总价格低于人民币6万元,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同案人陈某乙私自将涉案9.3吨柴油卖给他人的行为,未达到职务侵占入罪标准,决定对其作法定不起诉。

1、秀屿区发改局第一次价格鉴定意见中,据以鉴定的油品依据与涉案油品的客观情况不符,不予采信。

(1)涉案9.3吨柴油经鉴定为硫含量、密度、十六烷指数不合格的油品,但第一次鉴定意见,即秀屿区发改局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则体现是按照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6790元/吨来鉴定涉案柴油总价63147元。该鉴定意见根据莆田海警局以O号车用柴油为标准委托鉴定,而涉案成品油经鉴定为不合格车用柴油。其中不合格指标为硫含量、密度、十六烷指数。

在莆田海警局实际扣押涉案柴油的情况下,应对实际扣押的、有实物的涉案柴油进行价值鉴定,鉴定意见按照O号车用柴油的市场批发价格鉴定价值,不能准确体现涉案物品的实际价值。

(2)启东市**设备有限公司《关于**船加油的说明》体现,这批35.38吨用于**船使用,符合轻质燃料油标准。南通**石化有限公司出具该批次油品检测合格报告。该公司说明中购买后加在**上的涉案成品油为轻质燃料油,与莆田海警局委托鉴定的O号车用柴油,两者没有同一性,故秀屿区发改局的鉴定意见针对的具体油品与客观不符。

(3)秀屿区发改局在莆田海警局委托再次鉴定时,以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价格无法鉴定为由不予受理。而第一次鉴定时,莆田海警局的委托材料中,即已附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证书编号NO.351519110217,含认可证书、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等),体现涉案成品油属不合格车用柴油,其中不合格指标为硫含量、密度、十六烷指数。秀屿区发改局针对同一事实条件的委托,前后作出受理与不受理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影响其第一次鉴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对此不予采信。

2、第二次鉴定符合相关程序和形式要件,较为客观,应予采信。

莆田海警局再次联系秀屿区发改局询问是否能对该批次不合格涉案成品油进行价值鉴定,在得知无法鉴定后,联系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批次成品油进行价值鉴定。秀屿区发改局也为此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此基础上,莆田海警局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程序合法。

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号船舶运载的载相关合法手续的成品油市经发单价的评估意见书》,对莆田海警局于2019年11月26日查扣的“****”号涉案船舶运载的9.3吨成品油进行价格评估,价格为每吨5700元,共53010元。

3、即使按照该送货单或增值税发票上的单价,陈某甲侵占柴油价值不足6万元。

启东市**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船加油的说明》,证实该公司购买用于**船使用的柴油,价格最高为每吨6410元,涉案被卖掉的9.3吨柴油价值59613元,仍低于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

陈某甲的上述行为,涉案物品的价值未达刑事追究的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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