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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职务侵占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20〕23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2********,湖南省平江县人,汉族,专科文化,大汉**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号**栋**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20年1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陈某甲辩护人江义知,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20年6月4日、同年8月18日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7月3日、9月18日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还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8月3日、10月15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分别自2020年5月21至2020年6月4日、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18日、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1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大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任职,担任大汉公司旗下“大汉海派”项目部营销部置业顾问,负责项目部楼盘销售工作。

2017年上半年,大汉公司及“大汉海派”项目部为推动公司开发的“大汉海派”公寓楼的销售工作,推出了相关的转介、分销等激励方案。根据相关方案要求和实践操作,大汉公司内部员工(非营销人员)及其家属可向他人推荐、介绍“大汉海派”公寓,在相关客户经推荐后首次到访售楼部看房、登记之前,由推荐人发送特定格式的转介短信到营销部负责人处。后推荐客户若成功购房,推荐人即可被认定为成功转介,可获得一定金额的转介佣金(2.5%购房款)。

受项目部安排、从事楼盘销售工作的黎某某(已起诉)发现公司相关转介方案有漏洞可钻,遂与时任项目部置业顾问的陈某甲合意,由陈某甲将其在日常接待工作中碰到的自访客户的姓名、电话号码等相关信息发送给黎某某,由黎某某编辑特定格式短信的发送至营销总监吴某某(已起诉),作为认定“转介”的“凭证”、虚构存在转介的事实。按照大汉公司和项目部的财务流程,营销部每期对公寓销售情况和转介情况进行核算,营销部工作人员会根据营销总监收到的转介短信,并结合相关购房人成交的情况,制作转介结佣表等相关材料。经大汉公司最终批准同意后,相关转介佣金会转入吴某某银行账户内,吴某某再将相关佣金转给黎某某等转介人。黎某某事前承诺,与陈某甲平分套取出来的转介佣金。

经查明,陈某甲与黎某某共同虚构7笔转介事实,犯罪金额共计115,542.96元(币值为人民币)。

2019年11月5日10时,大汉公司在内部审计中发现吴某某等人套取转介佣金的问题,遂报案至公安机关。2020年1月17日,陈某甲接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案发后,陈某甲向大汉公司退赔了2万元。大汉公司对其出具了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购房合同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情况说明、大汉海派营销转介及分销方案、记账凭证、转介佣金明细表、增值税普通发票、短信截图照片、领条、推介客户确认单等复印件材料、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说明、员工奖励发放表、劳动合同等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函、谅解函、收据、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文某某、李某甲、谭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李双双等人的证言、同案吴某某、张某某、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单位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犯罪情节轻微。陈某甲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本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认定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甲在案发后已向被害单位退赔了相关违法所得,赔偿了其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陈某甲此前无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行政或刑事处罚记录,此次系初犯。陈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金额为115,542.96元,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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