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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聚众斗殴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刑不诉〔2018〕4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横州**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11月4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10月21日、2018年12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20日凌晨,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在横县横州镇县城海南羊庄路段因琐事与李某乙等人发生冲突,从而引发双方互相斗殴,李某乙所驾驶的电动车被砸烂。李某乙的弟弟被害人李某甲获知此事后,便在其微信朋友圈内扬言****。陈某乙获悉后,于同日上午在其组建的“洲村后生微信群”发信息说李某甲要来铲洲村,群内成员纷纷表示要殴打李某甲。李某甲又通过电话与陈某乙约定见面。随后陈某乙通过微信群通知大家到****。同日13时许,被害人李某甲携带一把砍刀到横县横州镇东郭村委办公楼门前路段。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陈某F、陈某G、陈某H、陈某I、陈某J、陈某K、陈某L、陈某M、陈某N、陈某O、陈某P、陈某Q、陈某R、陈某戊等28人均手戴白色手套,并持样式一致的砍刀(陈某己拿木棍除外),先后从洲村走向东郭村委办公楼。其中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己、陈某癸、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陈某F、陈某G、陈某H、陈某I、陈某J、陈某K、陈某L、陈某M、陈某N等22人先到东郭村委办公楼门前路段围住李某甲,陈某己先拿木棍捅李某甲胸口部位一棍,另外21人马上持刀追砍李某甲。准备来到村委会门口处的陈某O、陈某P等2人见到同村人追砍李某甲后马上持刀冲向打斗现场。准备来到村委会门口处的陈某戊、陈某Q、陈某R、陈某甲等4人见到同村人追砍李某甲后慢慢走向打斗现场。李某甲被追砍几十米远后受伤倒地。随后陈某丙等28人先后携带砍刀、木棍返回洲村。陈某乙将李某甲受伤情况电话告知医院,随后李某甲被送至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李某甲全身多处刀伤,李某甲肢体皮肤瘢痕累计长度达45CM以上,瘢痕累计长度达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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