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绰号“勇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桃源县浔阳街道镇江渡村镇江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17日补查重报。
桃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2年10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李某某发生纠纷,梅某甲得知陈某甲被李某某等人扣留,遂纠集邹某某、梅某乙、王某某、莫某某等人以解救陈某甲为由,携带砍刀来到桃源县城“*儿”大排档,与李某某等人发生对峙,僵持中,李某某手下马仔陈某乙、张某某首先持刀追砍梅某甲,将梅某甲右手手指砍伤,梅某甲恼羞成怒,亦抽出砍刀率领梅某乙、邹某某等人反扑,与李某某团伙在街面上相互追逐、对砍,直至将陈某乙、张某某砍退、将李某某砍伤,李某某情急之下拿出仿制手枪,连开两枪后,梅某甲等人才撤离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桃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否超过犯罪追诉期存疑,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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