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10月7日。于2019年9月26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0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12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晚20时30分许,陈某乙(另案处理)因故与鲁某甲发生矛盾,双方遂约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仟佰汇斗殴,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驾驶车辆拉载同伙陈某乙、鲁某乙(未满十六周岁),期间陈某乙以手机明示位置的方式,指使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鲁某乙等人前往斗殴地点。陈某乙又纠集同伙鲁某丙(另案处理),鲁某丙又纠集鲁某丁,鲁某丁又纠集夏某某、马某某等人分别前往斗殴地点。后以上人员在开发区鸿泰仟佰汇汇合后,陈某乙持钢管,伙同鲁某丙、鲁某乙对被害人鲁某甲进行殴打并造成被害人背部受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多次供述;
2、被害人鲁某甲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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