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瑞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12日至10月11日、2019年11月27日至12月25日)。
瑞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18日晚,朱某某(已判)与开设赌场的谢某某因赌场利益发生纠纷,朱某某纠集刘某甲、杨某某(均已判)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等人到瑞安市安阳街道集云山上准备冲击谢某某的赌场,因谢某某提前离开未果。之后,谢某某召集陈某乙、游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均已判)等人,双方相约在集云山山脚谈判。当晚,朱某某持关公刀,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刘某甲组装关公刀,壮声势,杨某某驾驶车辆,双方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新区玉海首府小区后面的瑞枫线上碰面后持械聚众斗殴,斗殴造成朱某某、陈某甲、杨某某、王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甲主要损伤为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杨某某主要损伤为左面部一长0.7cm疮疤,左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朱某某主要损伤为右额顶部(发际内)、右顶部、左颞部共四处创疤累计长15.5cm,左侧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某主要损伤为右拇指两处创疤,累计长1.3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瑞安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组装关公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属于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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