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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虚假诉讼案)_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福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镇**村**路**号,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室。因犯单位行贿罪,于2003年9月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洪继明,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5月12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于2020年6月1日补充侦查结束重报至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在福州***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包装公司寄存在广东***公司的三副模具执行扣押。在***包装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乙(另案处理)的指使下,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作为福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与福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监事林某某恶意串通,以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模具购销协议作为证据,于2019年5月以法院执行扣押的模具已转让为由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回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被驳回后又于2019年6月4日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陈某甲、林某某在二次诉讼过程中,都故意隐瞒**包装公司与***包装公司通过协商将之前支付的23万元货款抵作14.8万元模具购买款的事实,通过虚假陈述、举证向法院证明模具购销款项往来的真实有效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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