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虚开发票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溪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户籍地为重庆市开州区**街道**东路******室,住重庆市开州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6月26日由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巫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4月10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胡某某、段某某在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了重庆市开州区巫山**小学工程。2019年1月,陈某甲、胡某某、段某某经商量后,以10000元的价格通过他人让董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400210元。三人将虚开的发票用于在**公司报销成本。

2019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7月5日,陈某甲、胡某某、段某某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税收完税证明、国税局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彭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补缴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