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48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号**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营昆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顾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通过陈某乙(另案处理)购买上海**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并交由昆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充当进项进行纳税申报,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59974.53元。
2019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昆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昆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增值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补缴税款等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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