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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三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64年****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64********,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江阴**服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江阴市******号(户籍所在地江阴市******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阴**服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江阴**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在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担任实际负责人期间,为偷逃税款,经王某某(已判刑)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总金额7%左右开票费的方式,从宜昌**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982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69975.02元。该10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被不起诉单位江阴**服饰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69975.02元。

被不起诉单位江阴**服饰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19年3月13日,接电话通知后到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核查、违法犯罪记录、工商登记资料、记账凭证、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王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税款,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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