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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9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5月期间,温州**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相对不诉)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陈某乙(相对不诉)介绍并提供开票方联系方式,以支付开票费方式取得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50957.2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9662.74元,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案发后,温州**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人民币94665.95元 。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19年12月24 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税收完税证明、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基本信息;

2.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已补缴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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