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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诈骗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40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99********,汉族,大专文化,系张家港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张家港市**镇**大街**号**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嘉善县**镇**东街**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冒充被害人陈某丙之子所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以先获得经济赔偿后出具谅解书等方式取得被害人陈某丙的信任,在张家港市金港镇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2000元。案发前,被害人陈某丙的损失已挽回。被害人陈某丙已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

2019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陈某丁、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前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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