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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诈骗案)_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定检刑不诉〔2020〕36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小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号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批准逮捕,2011年10月30日普定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上旬,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伙同周某甲(另案)、易某某(已判刑)、周某乙(已判刑)、陈某乙(已判刑)等人以介绍周某甲与福建省建宁县**镇**村村民黄某某结婚为由实施诈骗。2010年5月15日,周某甲等人将被害人黄某某骗至普定县马场镇**村陈某乙家中,由周某甲冒充陈某乙之女彭某某作为与黄某某结婚对象,并由陈某乙向黄某某索要抚养费28000元,后黄某某同意支付25000元,随后陈某甲、周某甲等人和黄某某一同到安顺火车站住旅社。同月18日,黄某某到安顺邮政储蓄银行取款27000元,将25000元交给周某甲,周某甲将8000元分给易某某,将6000元分给周某乙,余款其存入银行归自己所有,后黄某某又另拿2000元给周某甲作为回福建的路费。当日晚,黄某某带周某甲乘火车返回福建老家,至江西鹰潭火车站后周某甲借故逃离。事后,周某乙将所得赃款2300元分给陈某乙,将1700元分给陈某甲,余款归自己所有。案发后,普定县公安局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同年7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未执行),2011年陈某甲到普定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回所得赃款1700元,同年10月30日普定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普定县公安局以陈某甲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因无法联系到陈某甲,普定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撤回该案。

本院在办理周某甲涉嫌诈骗一案中发现陈某甲一直未处理,遂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22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陈某甲保证人曾某乙,次日10时许陈某甲在其丈夫曾某甲的陪同下到普定县公安局,同日普定县公安局对陈某甲执行逮捕。2020年7月1日,普定县公安局以陈某甲涉嫌诈骗案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经审查发现,在案证据中陈某甲居住地**村村主任某某,邻居尚某甲、尚某乙,陈某甲丈夫曾某甲、保证人曾某乙等证言证实陈某甲在2013年之前在六枝招呼其女儿曾某丙读书,2013年至今在普定县**镇**村家中务农至今,未外出务工。陈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同时,普定县公安局对陈某甲进行犯罪记录查询,均未查询到陈某甲的其他犯罪记录。

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的事实虽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并移送起诉,卷内证据基本证实陈某甲无逃避侦查的行为,陈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虽然违反规定到六枝招呼女儿读书,但其主观上无逃避侦查的故意,因其涉嫌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安机关立案至今已过十年,公安机关撤回该案到陈某甲第二次到案时间已过八年,五年追诉期限已过,且陈某甲在追诉期限内未犯新罪,故追诉陈某甲涉嫌诈骗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已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参与他人以介绍结婚为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黄某某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涉嫌诈骗罪,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陈某甲未逃避侦查,且在五年追诉时效期限内未犯新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本案陈某甲退缴所得赃款1700元公安机关已处理。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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