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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诈骗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公诉刑不诉〔2019〕35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61995******** ,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公司业务员,住湖北省**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12月,张某甲伙同李某甲、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609号联合国际大厦10楼开设武汉****管理有限公司,先后招聘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等数十人,形成老板、经理、主管、业务员四个层级的犯罪集团,以免费办理高额信用卡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款。具体诈骗方式为:业务员冒充付临门、中汇、瑞银信等支付有限公司的员工,通过网络电话拨打被害人电话或者添加被害人微信,谎称缴纳998元、1996元等押金,以POS机后面的银联编码作为担保,可以办理5万-30万元不等的高额信用卡,并承诺使用POS机刷卡消费满一定金额可以退还全部押金。该犯罪集团还通过伪造中汇支付、付临门公司等的营业执照及银行审核通过资料、使用虚假姓名、发布客户成功办理高额信用卡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害人信以为真后,业务员便诱导被害人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支付钱款。在向被害人邮寄POS机后,业务员就让被害人与售后联系,对被害人办理高额信用卡或退还押金的要求或编造各种理由拖延,或置之不理。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18年9月8日至10月30日期间作为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电脑主机等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销售综合统计表、物流单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同案人员张某甲、李某甲、徐某某、熊某某、王某乙、樊某某、陈某乙、张某乙、程某某、肖某某、赵某某、王某丙、李某乙、杨某甲、李某丙、曾某某、汪某某、杨某乙、胡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且系电信网络诈骗,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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