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三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乐清市**镇**村副书记,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4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夏某某(已判决)向原乐清市**镇**村(现乐清市**乡**村)租用围塘田210亩用于种植农作物,为向国家多申领种植补贴,与**村村干部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签订虚假租地协议,将面积调整至288亩。夏某某凭借虚假协议,骗取2013年稻麦种植补贴2340元、2014年稻麦种植大户补贴2340元、2015年早稻规模种植补贴11000元、2015年连坐晚稻补贴15600元,总计31280元。
2015年,蒋某某(另案处理)先向原乐清市**镇**村租用围塘田210亩,后又通过陈某乙(另案处理)转租**村34亩围塘田用于种植水稻。蒋某某为向国家多申领种粮补贴,与**村村干部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签订虚假租地协议,将面积调整至297亩(其中注明陈某乙转租面积55亩)。后蒋某某凭借虚假协议,骗取2016年早稻种植补贴3780元、2016年规模种粮补贴9360元、2017年早稻种植补贴6240元、2017年规模种粮补贴7420元,总计26800元。
案发后,蒋某某已退还骗领款项,陈某甲代夏某某退还骗领款项31280元。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从犯、初犯、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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