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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云检公诉刑不诉〔2019〕4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身份证号码3307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区**乡**街**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初,****有限公司经营者林某某、滕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决定将公司名下的两辆40座青年牌大客车(车牌为浙G28****和浙G2****)车身核载人数标识由40人改为39人,即将标识由四类车辆变为三类车辆,以达到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目的。之后,由滕益华安排公司员工陈某乙其使用喷漆工具对两辆车的外观标识进行涂改。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作为****有限公司的受雇驾驶员,在林某某、滕某某安排之下,于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负责驾驶牌照为浙G28****的大客车。陈某甲明知车辆的核载人数外观标识与行驶证登记内容不符,未提出反对意见且未停止驾驶车辆,在缴纳高速通行费时也隐瞒车辆真实信息,客观上帮助公司实施了偷逃高速通行费的行为,共计帮助公司偷逃高速通行费231次,金额达人民币10990元。

2019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云和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喷漆罐及工具;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档案信息、出车记录、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流水明细、车辆收费分类文件、驾驶员报账报销凭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有关文书、情况说明;

3.证人叶某某、陈某乙、楼某某、陈某丙、施某某、陈某丁、章某某的证言;

4.同案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滕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车辆经过高速收费站的视频、指认现场视频及搜查视频、行驶证照片、卡口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采取欺骗手段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金额达人民币10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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