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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诈骗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一刑不诉〔2020〕68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绰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上海**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住黄岩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开始,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因涉及重点工程,陆续进行拆迁安置。2017年,为了增加户内人口数多拿拆迁补偿,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协助陈某乙、章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一方进行沟通联系,约定张某甲与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并将户口迁至章某某位于黄岩区**街道**村的户中。张某甲履约后从陈某乙等人处获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事实上,婚后张某甲与章某某并未共同生活。后陈某乙又递交了虚假证明,并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综合整治工程农民住宅拆迁套式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张某甲被计为可安置人口,协议确认安置人口数3人,安置限额指标共225平方米。该安置套房为期房,安置地点为**安置区,尚未进行分配。2019年8月,台州市审计局发现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019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公安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2月31日,陈某乙签订补充协议退出75平方米的套式安置指标。2020年8月24日,公安机关从张某甲处扣押了其退还的3万元。

另查明,**片区集体土地市场化安置房屋补偿均价为6500元/平方米,涉案陈某乙已退出的75平方米的套式住宅安置指标应付结算款为10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农民住宅拆迁套式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补充协议说明、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婚姻协议书、情况说明、台州市审计局移送案件材料、黄政办发〔2016〕101号黄岩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陈某丙、徐某某、迟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陈某乙、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文件检验鉴定书、价格认定委托不予受理通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补充材料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该案系犯罪未遂,陈某甲系从犯;3.陈某甲有自首情节;4.陈某甲无故意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即现金人民币叁万元随陈某乙诈骗案移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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