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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18〕2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2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月5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5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被害人彭某某谎称,其可以帮彭某某办理到高额度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取得彭某某信任后,以需要缴交办卡手续费的理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了彭凤敏人民币3****,所得赃款已被其花光。

2、2017年12月2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被害人陈某丙谎称,其可以帮陈某丙办理到高额度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取得陈某丙信任后,以需要缴交办卡手续费的理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了陈某丙人民币5****,所得赃款已被其花光。

2018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家属代退赔彭某某3500元、陈某丙5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陈某丙的谅解。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诈骗二次,共骗得人民币9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赔偿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1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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