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5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5日被漳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7日补查重报。
漳浦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份,叶某某(已判决)介绍薛某某(已判决)、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犯罪嫌疑人陈某甲三人到犯罪嫌疑人陈某乙位于东山县的诈骗窝点实施诈骗,犯罪嫌疑人陈某乙向犯罪嫌疑人许某某、陈某甲分别提供电脑、手机作为诈骗工具,犯罪嫌疑人陈某乙教授犯罪嫌疑人许某某、陈某甲在网上冒用他人身份通过微信添加华裔女性,通过日常聊天增进感情后,以虚假信息诱骗被害人投资进行诈骗。犯罪嫌疑人许某某、陈某甲添加华裔女性进行聊天后取得了多名女性的信任,但未骗取到钱财。2018年5月14日,犯罪嫌疑人许某某、陈某甲及薛某某三人因未骗到钱,就向犯罪嫌疑人陈某乙提出要回漳浦,犯罪嫌疑人陈某乙就交代犯罪嫌疑人许某某、陈某甲及薛某某把用于诈骗的手机带回漳浦,继续通过手机中的微信实施诈骗,要是诈骗成功,后续工作交由犯罪嫌疑人陈某乙操作,犯罪嫌疑人许某某、陈某甲及薛某某回漳浦后继续用犯罪嫌疑人陈某乙提供的手机及微信账号对华裔女性实施诈骗。2018年5月21日,薛某某在漳浦县绥安镇某酒店,通过微信向台湾女子朱某某实施诈骗到1.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5089.5元),通过犯罪嫌疑人陈某乙介绍他人提供的香港银行账号进行洗钱,叶某某将薛某某诈骗到的钱取出来共人民币8万元(扣除洗钱人15%的佣金),后叶某某拿钱到宾馆找薛某某,经两人协商,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万元,之后叶某某将人民币4万元拿给薛某某,犯罪嫌疑人陈某乙、许某某、陈某甲未分得赃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漳浦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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