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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诈骗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绰号“佳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现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终结后,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于2020年8月3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18日、同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林某某(已判决)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仍然为其提供转账取现服务并约定报酬。2018年6月24日,湖南**职业学院(位于本市石鼓区)的学生即被害人谭某某在QQ上被骗后,分别通过其本人和同学江某某、严某某、刘某某的微信账户向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二维码扫码付款共计6800元。其中有5000元付款到陈某乙的微信账户,陈某乙收到该笔钱后立即又转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微信账户,再由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转入陈某丙(另案处理)的微信账户,陈某丙将该笔钱提现到银行卡里,再将钱取现交给林某某。另查明,2020年6月23日至26日期间,陈某乙通过微信一共向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转账66161.20元,陈某乙一共收到陈某甲给予的好处费2400元,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收到陈某丙给予的好处费800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18年7月31日在福建省龙岩市被民警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观上应该明知其收到的钱是来路不明的钱,但无法证明其具体是否知晓其收到的钱是诈骗所得的钱,无法确定其与林某某具有共同的诈骗故意;2、同案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的微信在2018年6月23日至26日期间收到了六万余元,其均不能说明来历,但本案中除了查实被害人谭某某外,并未查实还有其他被害人。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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