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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贩卖毒品、窝藏案)_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绰号妃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住广东省雷州市**街道**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窝藏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刑事拘留;经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陈某乙、吴某某、袁某某、郭某某、梁某某、符某某、陈某甲、 黄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窝藏罪向麻章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3月20日补查重报。

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陈某乙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向犯罪嫌疑人袁某某购买毒品回雷州贩卖,袁某某联系惠来县**村的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最后商定以每公斤12万元向吴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在陆丰市交易,袁某某从中获得5万元的好处费。为筹集毒资,陈某乙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6千元给陈某乙。随后,陈某乙向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借粤S*****小车,与谢某某一同前往陆丰市取毒品。9月13日0时许,谢某某、陈某乙到达陆丰市,电话联系袁某某,袁某某安排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在隆江高速出口附近向谢某某拿毒资。当日晚上21时许,郭某某根据袁某某的指示,在揭阳市惠来县**村,把毒资交付吴某某,并从吴某某处购得毒品。9月13日当日,因陈某乙所开的粤S*****小车被查扣,陈某乙、谢某某担心查扣过的粤S*****小车被警察跟踪,遂安排犯罪嫌疑人符某某打电话给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开车前去接“货”(指毒品)。梁某某驾驶粤G*****车到陆丰市联系袁某某,双方约定在门服务区见面后在高速公路没有监控摄像的地方交货,随后,袁某某和郭某某驾驶粤A*****车为梁某某“看路”到广州,梁某某再单独驾驶车辆运输毒品回雷州。9月14日,梁某某驾驶车辆行至雷州市湛徐高速雷城收费站出口时被抓获,在其驾驶的粤G*****小车后排座位右边脚垫处发现一个装有可疑毒品的黑色塑料袋,当场缴获可疑毒品透明晶体5包,净重5000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6.3g/100g、72.3 g/100g、75.8 g/100g、73.5 g/100g、73.7 g/100g。

符某某、陈某甲和黄某某在得知陈某乙因于2016年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公安机关通缉,不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线索,符某某先后在雷州市**街道和湛江市赤坎区**小区租住房子,提供给陈某乙藏匿居住,符某某和陈某甲多次提供资金给陈某乙使用,2019年期间,黄某某多次提供其**轿车给陈某乙使用,使陈某乙在逃期间无正当合法收入的情况下,能够保障其正常的生活开支所需,长期逍遥法外,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执行活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观上明知被告人陈某乙贩卖毒品而提供资金帮助,没有证据证实陈某甲明知陈某乙因犯罪被通缉而提供帮助,因此,认定陈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窝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扣押的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物品,由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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