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12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乡**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本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4月14时30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附**号的租赁房坝子上,驾驶车牌号为渝DO****的轻型仓棚式货车卸货。因需要挪车,陈某甲在车辆手刹系统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过于相信自己可以通过脚刹系统和档位控制车辆,让被害人杜某某(系其嫂子)帮忙往后车轮处垫砖。在车辆往前开了六十公分后,车辆后溜撞在墙上,导致杜某某死亡。案发后陈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渝DO****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传动、行驶、转向系统及行车制动性能有效;驻车制动效能失效,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杜某某符合机械性暴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现陈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蒲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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