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仪检公诉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乡**村**组**号,住仪陇县**镇**社区**街**号。因涉嫌遗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林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遗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仪陇县妇幼保健医院顺产一名唇腭裂及左耳畸形的男婴,余某某及其家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该男婴的爷爷)、陈某乙(该男婴的父亲)、邱某某(该男婴的奶奶)得知该男婴无法主动进食,有生命危险(即使治疗也需要高昂的救治费用)后,陈某甲、邱某某、陈某乙、余某某在面对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陈某甲患有哮喘病,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其大女儿陈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陈某乙学开挖机,月工资2000元左右),共同商议决定放弃这个畸形婴儿。当晚23时许邱某某乘坐陈某甲驾驶的川R*****号小货车将该婴儿抱离医院并将其丢弃于仪陇县光华乡鱼箭滩村村委会附近公路旁树丛的垃圾堆里。同年1月7日16时许被环卫工人发现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遗弃无生活自理能力的婴儿,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涉嫌遗弃罪。但是,其一,案发后,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二,该男婴在医院治疗7天后被家人接回家中细心喂养,但因该男婴患有多种疾病(唇腭裂、左耳畸形、右侧胸廓畸形、先天性心脏病、新生儿感染性肺炎、新生儿低血糖、新生儿心肌损失、凝血功能异常、肾功异常、低钙血症、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于同年1月30日死亡。上述事实表明,该男婴的抚养难度大,且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家人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积极悔罪。其三,遗弃罪系不作为犯,以行为人具有作为能力为前提。陈某甲一家的经济条件困难,无力承担高昂的治疗费用(仪陇县医院的儿科医生证实,该男婴的治疗费用高昂,不是一般家庭能够承受的),不是不愿意承担抚养的义务,而是本身经济条件受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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