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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金融凭证诈骗案)_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现住商南县**镇**村**组,系商洛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同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先后于2020年1月2日、3月17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2日、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3日、2020年6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移送审查认定:

1、2012年10月,**公司(另案处理)以“100万套密胺餐具生产项目”向商南县发改局申报2013年陕南循环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贷款贴息。按照国家政策定,申报该项目贷款贴息必须是企业在符合贴息的申报时段内有相应项目的贷款和贴息,**公司在当时的申报时段内没有该项项目贷款,不符合该年度可以申报该项目贷款贴息的条件。邓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商议后,公司准备实施密胺环保餐具项目,为获取该项目国家贴息资金,邓某某安排陈某甲负责该项目贷款贴息的申报工作。陈某甲找到吴某某(已病故),由国力工贸公司给吴某某支付5万元,吴某某负责制作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一个月后,吴某某将制作好的该项目的资金申请书交给陈某甲,该资料中包括伪造的**公司向商南县农发行的8000万贷款合同及贷款清息凭证等。陈某甲遂安排公司员工将该虚假申报资料递交商南县发改局逐级上报审核过关后,**公司骗取贴息资金200万元。2018年纪监部门调查**公司后,同年8月7日,**公司将200万元贴息资金上缴商南县财政局。

2、2013年5月,国立公司以“50万密胺餐具生产技改项目”向商南县发改局申报2013年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贷款贴息。为获取项目国家贴息资金,邓某某安排陈某甲负责该项目申报及工程建设,陈某甲找到吴某某,支付两万元后,由吴某某制作申报材料,其中包括不是申报项目而是万村千乡工程贷款资料的贷款合同及结息凭证。陈某甲安排程某某将资料送商南县经贸局逐级上报审核过关后,**公司骗取贴息资金80万元。2018年纪监部门调查**公司后,同年8月7日,**公司将80万元贴息资金上缴商南县财政局。

3、2010年7月,**公司向商南县财政局申报绿茶瓜子生产线项目贷款贴息。**公司在申报时段内没有相应项目的银行贷款,不符合当年度可以申报该项目贷款贴息的条件,为获取该项目国家补贴贴息资金,邓某某授意时任办公室主任王某甲负责该项目资金筹备及报送,申报材料中涉及的专业报告由邓某某联系专业人员制作,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付息凭证由公司财务人员王某乙提供未盖章的银行资料原件,由王某甲按项目填写好交给王某乙对伪造材料进行复印,后交由王某甲装订成册,送商南县财政局逐级上报审核过关后,骗取国家贴息资金185万元。2018年纪监部门调查**公司后,同年8月16日,**公司将185万元贴息资金上缴商南县财政局。

4、2013年7月,**公司以“商南县设施蔬菜基地与农村市场流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向商南县农业局申请2013年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扶大扶优项目贷款贴息。**公司在申报时段内没有相应项目的银行贷款,不符合当年度可以申报该项目贷款贴息的条件。为获取该项目国家贴息资金,邓某某授意时任办公室主任徐某某负责该项目资料筹备及报送,申报材料中专业报告由邓某某找李某乙制作,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付息凭证,由徐某某使用**公司其他项目真实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付息凭证进行复印修改伪造,后将伪造的资料按申报指南要求装订成册,送商南县农业局逐级上报审核过关后,**公司骗取贴息资金30万元。2018年纪监部门调查**公司后,同年8月14日,**公司将30万元贴息资金上缴商南县农业局。

5、2013年10月,**公司以“马铃薯、高山蔬菜种植及流通项目”,向商南县农业局申报2014年省级农业专项资金项目贷款贴息。**公司在申报时段内没有相应项目的银行贷款,不符合当年度可以申报该项目贷款贴息的条件,为获取该项目国家贴息资金,邓某某授意时任办公室主任徐某某负责该项目资料筹备及报送,申报材料中涉及的专业报告由邓某某找李某乙制作,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付息凭证由徐某某使用**公司其他项目真实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付息凭证进行复印修改伪造,后将伪造的资料按申报指南要求装订成册,送商南县农业局逐级上报审核过关后,骗取国家贴息资金45万元。2018年纪监部门调查**公司后,同年8月13日,**公司将45万元贴息资金上缴商南县农业局。

6、2015年10月,**公司以“温室大棚蔬菜种植及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蔬菜购销经营项目”,向商南县农业局申报2016年省级农业专项资金项目贷款贴息。**公司在申报时段内没有相应项目的银行贷款,不符合当年度可以申报该项目贷款贴息的条件,为获取该项目国家贴息资金,邓某某安排陈某甲负责该项目实施,陈某甲遂安排时任办公室主任程某某负责该项目资料筹备及报送,筹备申报材料过程中,陈某甲指示程某某联系吴某某准备材料中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付息凭证,吴某某将伪造好的申报资料装订成册交给程某某,并从程某某处领取酬劳2万元,后该项目报送至商南县农业局逐级上报审核通过。2018年1月29日,商南县财政局将该项目贴息资金15万元拨至商南县农业局,因**公司未及时申请资金拨付,故该项目贴息资金未拨付至**公司账户。

7、2014年,**公司以“农副产品冷链物流项目”,向商南县发改局申报2014年省级服务业专项资金项目贷款贴息。**公司在申报时段内没有相应项目的银行贷款,不符合当年度可以申报该项目贷款贴息的条件,为获取该项目国家贴息资金,邓某某授意时任办公室主任徐某某负责该项目资料筹备及报送,申报材料中涉及的专业报告由邓某某找李某乙制作,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付息凭证由徐某某用**公司其他项目真实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付息凭证进行复印修改伪造,后将伪造的资料按申报指南要求装订成册,送商南县农业局逐级上报审核过关后,骗取国家贴息资金50万元。2018年纪监部门调查**公司后,同年8月17日,**公司将50万元贴息资金上缴商南县农业局。

8、2011年6月20日,**公司以绿茶瓜子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向商南县中小企业局、财政局申报2012年陕西省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项目贷款贴息,**公司在申报时段内没有相应项目的银行贷款,不符合当年度可以申报该项目贷款贴息的条件,为获取该项目国家贴息资金,邓某某授意时任办公室主何某某负责该项目资料筹备及报送,申报材料中涉及的专业报告由邓某某找专业人员制作,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付息凭证由邓某某安排财务人员王某乙负责复制修改伪造后,由何某某按申报指南要求装订成册,送商南县中小企业局、财政局逐级上报审核过关后,骗取国家贴息资金40万元。2018年纪监部门调查**公司后,同年8月17日,**公司将40万元贴息资金上缴商南县财政局。

9、2012年12月22日,**公司以商南县设施蔬菜标准园基地建设项目,向县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农发办”)申请产业经营财政贴息项目贷款贴息。**公司在申报时段内没有相应项目的银行贷款,不符合当年度可以申报该项目贷款贴息的条件,为获取该项目国家贴息资金,邓某某授意时任办公室主任杨某某负责该项目资料筹备及报送,申报材料中涉及的专业报告由邓某某联系专业人员制作,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付息凭证由财务王某乙用公司其他项目贷款手续进行复印后,交给杨某某装订成册,送商南县财政局、农发办逐级上报审核过关后,骗取国家贴息资金20万元。2018年纪监部门调查**公司后,同年8月16日,**公司将20万元贴息资金上缴商南县财务局。

10、2015年3月12日,**公司以“设施蔬菜基地建设与连锁超市网店配送项目”,向商南县财务局、农发办申请产业化经营财政贴息项目贷款贴息。**公司在申报时段内没有相应项目的银行贷款,不符合当年度可以申报该项目贷款贴息的条件,为获取该项目国家贴息资金,邓某某授意陈某甲安排办公室主任程某某负责该项目资料筹备及报送,程某某筹备申报材料过程中,陈某甲让其联系吴某某准备材料中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付息凭证,吴某某将伪造好的申报资料装订成册交给程某某,并从程某某处领取酬劳2万元,后该项目报送至商南县财政局、农发办逐级上报审核过关,骗取国家贴息资金130万元。2018年纪监部门调查**公司后,同年8月16日,**公司将130万元贴息资金上缴商南县财政局。

11、2012年3月,**公司以“试马绿色农产品生产加工示范项目”,向商南县发改委、县财政局申报2012年陕西省产业引导和结构调整资金项目贷款贴息。**公司在申报时段内没有相应项目的银行贷款,不符合当年度可以申报该项目贷款贴息的条件,为获取该项目国家贴息资金,邓某某授意时任办公室主任杨某某负责该项目资料筹备及报送,申报材料中涉及的专业报告由邓某某联系专业人员制作,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付息凭证由财务王某乙复印伪造后,交给杨某某装订成册,送商南县发改委、县财政局逐级上报审核过关后,骗取国家贴息资金100万元。2018年纪监部门调查**公司后,同年11月13日,**公司向商南县纪委违纪资金专户上缴100万元。

12、2011年11月,**公司向商南县农发办申报2012年度马铃薯、高山蔬菜项目贷款贴息。**公司在申报时段内没有相应项目的银行贷款,不符合当年度可以申报该项目贷款贴息的条件,为获取该项目国家贴息资金,邓某某安排陈某甲按要求收集资料,公司财务主管王某乙联系他人(无法查证)制作相关资料及银行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付息凭证后,由陈某甲将申报材料按申报指南要求装订成册,送商南县农发办逐级上报审核过关后,骗取国家贴息资金74万元。2018年纪监部门调查**公司后,同年8月16日,**公司将74万元贴息资金上缴商南县财政局。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参与了上述侦查机关认定的第1、2、6、10、12共计五笔事实,在实施“100套密胺餐具生产项目”、“50万套密胺餐具生产技改项目”等五个申报国家贴息资金的项目过程中,其按照国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邓某某的指示,安排他人制作虚假的银行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付息凭证等资料,按各项目申报指南装订成册,送原商南县农业局等相关部门审核过关后,获取国家贴息资金合计499万元。2018年8月,**公司被商州区监察委员会调查后,已将上述资金全部退交。

审查起诉期间,**公司及邓某某的辩护律师多次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认为**公司、邓某某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和诈骗罪,其理由如下:1.**公司申请贴息补助的每个项目均已真实建设,相关项目均确实存在,符合申报主体条件,实质上并未虚构事实。2.**公司虽实施了变造材料行为,但存在客观原因,目的是为了方便便捷地通过审批,而非骗取贴息。3.相关政府机构并未因**公司提供的材料陷入错误认识,其通过审批的原因是出于扶持地方企业的心理和相关项目及贷款本身的真实性,材料只是配合形式走手续,不是决定审批的依据。4.实施贴息补助政策的目的本就是为了扶持地方企业,如果因为申报上的不正当行为反而使企业家锒铛入狱,使企业濒临倒闭,恰恰违背了国家扶持民营企业政策的初衷。5.本案与最高法再审宣布无罪的张文中案极其相似,但情节更加轻微,结合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刑事政策,依法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同时,辩护律师向本院提交了陈兴良、张明楷、周光权、王钢等四位专家依据案卷形成的专家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亦认为邓某某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和诈骗罪,理由如下:1.邓某某虽然通过伪造贷款合同及贷款清息凭证的方式向政府部门申请了多个资助项目,但是,至少在部分涉案项目中,其欺骗行为与获取政府贴息之间并无因果关系;2.**公司获取本案涉案项目的政府贴息资助,在实质上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符合政府部门向企业提供贷款利息补助的根本目的,未造成政府的财产实际损失;3.邓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非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获取资金后并未实施逃跑、肆意挥霍资金等行为;4.邓某某的行为系执行和利用国家政策谋发展中的偏差,结合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刑事政策,不应作为犯罪处理;5.本案与张文中案极其类似,同样涉及到政府的贴息资金,具有极强的政策性,在认定犯罪时应当注意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因此,邓某某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诈骗罪的一般成立要件;金融凭证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特殊条款,同样也不能成立。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不够成犯罪书面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审查,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本院对本案律师的意见进行了充分审查和考量。

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安排他人伪造银行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付息凭证等资料套取国家贴息资金的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及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陈某甲的行为不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客体要件。金融凭证诈骗罪侵犯的客体系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也妨害了金融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破坏了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本案中,陈某甲安排他人伪造的银行借款合同及利息清单系复印件,没有支付功能和流通功能,也未在金融活动中使用,并未对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形式上不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第二、陈某甲的行为不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目的要件。《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规定,金融诈骗犯罪(包括金融凭证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陈某甲系按照邓某某的指示实施相关行为,其本人并未获得贴息资金;而**公司及邓某某获取贴息资金后亦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有携款潜逃、肆意挥霍、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搞假破产、假倒闭等行为;**公司在案发后退还了969万元贴息资金,说明**公司及邓某某有归还能力,不属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说明邓某某或**公司并没有非法占有国家贴息的目的,因而隶属于**公司、按照邓某某指示工作的陈某甲,其行为同样不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目的要件。

第三、陈锋的行为不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诈骗犯罪客观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本案中,陈某甲安排他人伪造银行贷款合同和利息清单复印件的行为虽然违规,但部分项目中虽虚假申报却并未引起政府有关部门对该项目真实性的误解,政府并非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同时**公司申请贴息补助的每个项目均真实建设,相关项目确实存在,且已经实际投资建设的,符合申报主体条件,实质上并未虚构事实。因次陈锋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第四、贴息仅是国家扶持相关产业的多种财政发放形式之一,**公司申报的贴息项目名称均在国家扶持政策范围内且**公司在多个银行确实有3.3亿元的贷款并支付1800余万元利息。

第五、习近平总书记2018年11月1日在民营企业家座谈会上讲话中指出:“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稳定预期,弘扬企业家精神,安全是基本保障。纪检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时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这种情况下,要查清问题,也要保障其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保障企业合法经营。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我多次强调要甄别纠正一批侵害企业产权的错案冤案,最近人民法院依法重审了几个典型案例,社会反映很好”。**公司及邓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标杆案件——张文中再审改判无罪案件诈骗部分有很高的相似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张文中案再审过程中体现出的裁判规则与当前对民营企业平等保护的刑事政策,对**公司及邓某某、陈锋等人不宜以犯罪论处。

第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工作的意见》指出,深刻认识“六稳”“六保”最重要的是稳就业、保就业,关键在于保企业,落实“少捕”“少押”“慎诉”的司法理念,充分考虑企业经营发展,在办案中依法采取更加灵活务实、及时高效的司法措施。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习近平总书记2018年11月1日在民营企业家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及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11月15日公布的《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有关法律政策问题解答》相关规定,根据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两级院的批复,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亦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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