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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销售伪劣产品案)_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屯检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8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住海南省屯昌县**镇**居委会**里**号(**村)。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姚泽琳,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因事实不清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因事实不清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袁某某和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合伙做假烟生意,袁某某通过微信与陈某丙(另案处理)联系订购好假烟后,再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支付相应货款给陈某丙。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明知其丈夫袁某某与其哥哥陈某乙合伙跟陈某丙订购假烟回屯昌地区进行销售,仍多次帮助袁某某和陈某乙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用于购买假烟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7750元支付给陈某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退还扣押手机2部。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李 容

书记员:卢祯祺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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