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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非占法用农用地案)_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50********,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5组农民,住该村。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4月30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16日、5月28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20年2月3日、4月17日、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2010年任**乡**村村支部书记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有权部门审批,擅自将拜泉县**乡**村**屯西顺带林地、**村**屯西顺带东林地开垦,并承包给村民陈某乙种植农作物。案发后两块林地现已更新造林。经鉴定,拜泉县**乡**村**屯西顺带林地面积为10.5亩,**村**屯西顺带东林地面积为7.5亩,共计18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关于采伐证存根的说明、关于**村两块林地现状情况说明、**乡资源普查公示材料、拜泉县集体林资源调查表、关于**村**屯西两条顺带有关情况说明、林改档案、情况说明、关于**乡**村政府2012年采伐迹地确认和使用情况的说明、三北信息表复印件、关于林木采访证保存期限说明、**乡**村**屯西道北林地2020年春季勘察现状、关于**乡**村林木还林情况的说明、**乡**村“两委”会议记录、关于**乡**村采伐迹地的情况说明、关于**乡**村4屯西边界林木采伐情况的说明;

2.证人赵某某、杜某某、楚某某、张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拜泉县林业局鉴定;

5.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拍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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