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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非法侵入住宅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7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6********,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居住地湘潭县**镇**坪,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湘潭县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9日,湘潭县乌石镇某某村某某组陈某乙的儿子陈某戊陈陈某丙与湘潭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丁陈某丁在湘潭县某某信用社贷款25万元,贷款以陈某丁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贷款发放后,陈某戊与陈某丁约定,陈某戊拿贷款的15万元,陈某丁拿贷款的10万元,贷款到期后,贷款的本金按各自所拿归还,贷款利息则全部由陈某戊负责支付。2015年4月7日,陈某戊、陈某丁与湘潭县某某信用社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借款展期协议,续贷25万元贷款。后因陈某戊一直不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湘潭县某某信用社一直催促陈某戊与陈某丁还贷款,但陈某戊一直在外不予归还。2017年贷款到期后,湘潭县某某信用社催收贷款,如双方不予归还,则会启动法律程序,将陈某丁抵押的房产予以拍卖。陈某丁的父亲陈某甲不愿意儿子陈某丁的房子拍卖,于是筹措款项归还了陈某戊、陈某丁所欠信用社25万元贷款,为挽回替陈某戊归还贷款损失,陈某甲就要求陈某乙为儿子陈某戊还所欠债务。陈某乙没有钱为儿子还款,陈某甲就以如果陈某乙不还款,他就会带他的一家人住进陈某乙家相要挟。2017年9月24日下午,陈某甲组织儿子陈某丁、父亲陈某己、母亲张某某,儿媳钟某某等人去陈某乙家,在陈某甲的安排下由陈某甲小儿子陈某庚开车带着家里人和一些生活用品来到陈某乙家,要求陈某乙为陈某戊还所欠债务。陈某乙当时表示没有能力还钱,陈某甲当即要求父亲以及儿子陈某丁等人住在陈某乙家,如陈某乙不还钱,就住在陈某乙家不走,直到陈某乙还钱为止。当晚陈某乙报警,民警和某某村村干部陈某辛等人做陈某丁等人工作,讲清其债务问题可以通过民事调解或诉讼途径解决,不能采取入住他人住宅非法的方式要债。陈某乙要求陈某丁等人离开其家,陈某丁以没有还钱就不会走为由拒绝。第二天上午,陈某甲回家拖了一个床铺强行搭在了陈某乙家堂屋中供其父母使用,要其儿子、儿媳占据堂屋侧边陈某乙的卧室居住。陈某乙因陈某甲非法入侵住宅的行为而报警,民警做陈某甲及家人的工作,告知陈某甲及其家人,采取非法入住他人住宅的方式逼迫陈某乙还清陈某戊的债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以诉讼的方法解决双方的债务问题。陈某甲对民警劝告置之不理,反而以年迈的父母做为要挟,声称有违法要抓就先抓他80多岁的父母,并要求其父母以及儿子等人长期居住陈某乙家,直到陈某乙还陈某戊的欠款为止。此后,陈某甲和小儿子陈某庚为居住在陈某乙家的家庭成员送米、送菜等日常生活用品。陈某甲家人占据陈某乙家的厨房搞饭菜吃,企图以长期居住的形式逼迫陈某乙还款。期间,某某镇某某村副支书陈某辛,村主任丁某某等人做陈某甲及家人工作,要陈某甲及家人不要这样长期在他人家中居住,陈某甲则坚决表态,陈某乙不还钱,他一家人就要长期在陈某乙家居住下去。此后,陈某辛与丁某某做陈某乙和陈某丁双方的工作,提议要陈某乙想办法,先借360000元现金还给陈某甲家,以后再以蜜糖还账的方式还余下欠款。陈某乙表示同意,陈某丁也同意,但陈某甲得知该提议后立即予以否决,大骂儿子陈某丁,并声称:“如果陈某乙家不还钱,就要家人长期居住。”期间,陈某甲的父母陈某己、张某某为逼迫陈某乙还债,踢翻陈某乙家蜜蜂箱。因陈某乙无法筹集资金偿还儿子陈某戊所欠贷款债务,陈某甲的家人在陈某乙家居住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陈某乙的正常生产生活,陈某乙被迫离开其住宅,并被迫转移其所养的蜜蜂。通过调查,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陈某甲安排家中父亲陈某己、母亲张某某、儿子陈某丁、儿媳钟某某、孙女陈某壬共五人在陈某乙住宅长时间居住,直至2017年10月2日才离开。2019年7月19日由湘潭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由陈某甲赔偿陈某乙家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协议并予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乙家的谅解。

2019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陈某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达成刑事和解,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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