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47********,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住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3 月间,仙游县**镇**村老协会未经审批在该村“洪山”山场占用林地修建道路,项目由老协会会长陈某乙(已故)负责组织实施,陈某乙在其任内完成资金筹措和路坯拓宽。2017年5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接任**村老协会会长,并接手负责“**”山场道路水泥硬化工程。2018年5月至6月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组织完成了“**”山场道路水泥硬化工程。经鉴定:该山场修建水泥路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0540 平方米(折15. 8 亩,其中生态林3. 85 亩,非生态林11.95 亩)。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19年12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等5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仙游县林业局规划队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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