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35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2********,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下半年开始,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伙同郑某乙、李某甲、蔡某甲、蔡某乙、郑某甲、陈某乙、应某某、周某甲、宋某甲、钟某某(均另案处理)、宋方乙(已死亡)、郑某丙(已死亡)、陈某丙(已死亡)等共计14人,共出资人民币150000元,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成立平阳县**镇**村老协会基金会,以存款付息(月利息0.75%)的方式,通过股东宣传等手段向**村、**村等附近一带不特定村民吸收存款,并将存款放贷给他人(月利息1.2%),以赚取利息差方式获利。其中,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为基金会普通股东,每年年底参与年终饭局并领取分红。
至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向夏某乙、夏某甲等39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330000元,案发前已支付本金人民币55257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87656元,造成亏损共计人民币139827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19年11月27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人民币802500元,另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95774元扣押在公安机关,已能够弥补集资参与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本、暂退款凭证、担保书、付款凭证、退赃款凭证、户籍信息、公告;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夏某乙、夏某甲、王某某、陈某丁、夏某丙、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陆某某、林某丙、宋某乙、陈某戊、杨某某、林某丁、孙某甲、苏某某、方某甲、尤某某、叶某某、方某乙、郭某某、周某乙、蔡某丙、富某某、倪某某、游某某、郑某丁、马某某、余某某、周某丙、吴某某、郑某戊、周某丁、李某乙、缪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戈某某、孙某乙、宋某丙、蔡某丁、林某戊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郑某乙、李某甲、蔡某甲、蔡某乙、郑某甲、陈某乙、应某某、周某甲、宋方、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某某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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