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58********,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路**号**幢**单元**-**,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路**号**栋**-**。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至2020年2月28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伙,由陈某甲与重庆市**集团云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由**公司提供云阳县北部新区稻场村8组渝巴路旁面积为15333.14平方米(310房地证2013字第190号)土地一部分,陈某甲出资,共同进行土地开发,**公司分得5100万纯利润,不承担项目开发和经营中所有风险和债务。后陈某甲按照**公司要求,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4月1日、4月3日、4月4日向重庆市****开发有限公司转账800万元、450万元、415万元、135万元,合计1800万元。
2014年8月28日,**公司与重庆市云阳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公司发放经营性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一个月。同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抵(质)押合同》,约定**公司用位于云阳县北部新区稻场村8组渝巴路旁面积为15333.14平方米的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5年1月27日,因协议内容需要进行调整,陈某甲与**公司再次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由**公司提供310房地证2013字第190号和310房地证2013字第192号土地一部分,陈某甲共同开发云阳**综合交易市场(2F楼办公楼及配套住宅部分),**公司分得3350万纯利润,不承担项目开发和经营中所有风险和债务。合同签订后,陈某甲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月17日向**公司指定的重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和200万元,于2015年2月4日向**公司指定的重庆市****开发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
2016年6月8日,**公司以**公司、张某甲为被告起诉至云阳县人民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9日作出(2016)渝0235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偿还**公司借款本金19904000元,支付**公司截至2016年6月8日利息和违约金共计5907945元,并以1990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支付**公司为实现债权律师费50万元,张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公司就抵押地块(云阳县北部新区稻场村8组渝巴路旁面积为15333.14平方米(310房地证2013字第190号))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3月29日,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与重庆市云阳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由**公司代为销售香山御景2至7号楼。
2018年9月11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8)渝02执3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司位于云阳县北部新区稻草村8组渝巴路旁的土地(310房地证2013字第00190号),预查封**公司(310房地证2013字第00190号)位于云阳县北部新区稻草村8组渝巴路旁的土地(310房地证2013字第00190号)上香山御景2-7号楼的所属房屋,查封期限三年。二中院并于同日在香山御景张贴查封公告。香山御景售楼部工作人员张某乙等人将被查封消息告知开发商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三人商议,为保证资金链以支付楼盘建设必要开支及尚欠的工资和材料款,继续销售房屋,并将此决定告知**公司香山御景售楼部工作人员,售楼部工作人员继续销售房屋。因被查封后香山御景售楼部一直在销售房屋,2018年12月5日,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再次到香山御景张贴查封公告,并再次告知售楼部不得销售房屋。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遂告知售楼部工作人员不再继续销售房屋。经核实,自查封后,香山御景售楼部共销售8套房屋,房款共计人民币3751520元,已支付房款人民币1869405元。收到的房款主要被用于香山御景楼盘水电气安装、工资支付、税款缴纳等。
经评估,香山御景2号至7号楼在2020年3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7646.12万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19年3月1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执行裁定书、银行流水、售房合同、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5.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陈某甲销售房屋目的是为了支付楼盘建设必要开支及尚欠的工资款,不是为了转移财产,躲避执行,销售楼房行为不足以影响民事标的的执行,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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